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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没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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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没依据及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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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没文件名称、颁布机关、文号、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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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有关工作时间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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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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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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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违反国家有关工作时间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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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1997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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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违反招用人员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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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提供虚假招聘信息;2、招用无合法证件人员的;3、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等;扣押被录用人员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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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力市管理条例》(2001年11月22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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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就业登记的,责令补办;拒办补办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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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未按规定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或未妥善保管录用登记材料以及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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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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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标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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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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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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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6号 200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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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有关职业介绍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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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介绍活动,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 三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二)提供虚假信息;(三)超标准收费;(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 业;(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七)伪造、涂 改、转让批准文件;(八)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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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0号 200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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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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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违法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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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0号 1997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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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职业技能开发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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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一)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二)用人单位使用未经过培训或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技术工种(岗位)工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三)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违规定乱发证件、滥收费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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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0号 1997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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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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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劳动行政部门应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人次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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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1997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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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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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 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硬拼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 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基数无法确定的,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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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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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伪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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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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